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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岛平台绿化要坚持(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时间:2024-05-12 16:13:50 文章作者:admin 点击:

  半岛平台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突出古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绿化用地,保证城市绿地面积逐年增长。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多种形式的城市绿化活动。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

  发改、资源规划、住建、市场监管、财政、交通、水行政、文物、生态环境、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第六条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社区及其他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城市绿化活动半岛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新优植物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半岛平台,绿化环境。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和市辖县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和各类绿地的面积、控制原则、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计划、建设标准。第十一条资源规划、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下列区域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二)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岸、湖畔、山坡及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第十二条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

  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或者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第十三条代征绿地是城市公共服务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确定代征绿地的位置、规模和四至界限,办理代征绿地用地审批、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建设用地单位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实施绿化任务并进行日常管理维护。

  政府储备项目或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已完成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达到土地平整条件的代征绿地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并签订《代征绿地移交书》。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

  (三)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卫生院及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不低于25%;

  (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不低于4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列入旧城改造区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可比照规定的标准降低5%半岛平台。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半岛平台。

  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绿地面积达不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绿地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节约资源和适地适树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第四条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绿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综合执法、国土、财政半岛平台、交通、水务、林业、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民营资本依法对国有土地上的城周山、城中山、荒山、荒沟、荒地进行绿化投资建设。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城市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供电周边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根据水利、铁路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地范围和比例设置,但不应少于三十米,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八)旧城改造区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第十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原建筑主体改造、原道路维修改造或受客观条件限制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采取异地还建或承担补偿绿化建设有关费用的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承担的补偿绿化建设有关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绿色泰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的原则,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投入。第五条市、县级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和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绿化行政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环保、房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监督本辖区内的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处理绿化应急事件,协助调查绿化违法事件。

  各类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第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第八条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绿化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划定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包含绿地规划内容。镇总体规划应当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市、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水利、交通运输、通讯、电力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第十条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和划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新建区的规划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的规划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第十二条道路、铁路、河道两侧的绿地宽度按照以下要求控制:

  (四)城市主要景观河道或者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每侧不小于二十米,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小于十五米,宽度十五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小于十米。第十三条绿化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绿化建设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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